中新网刚刚发布消息称,今天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
昨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听取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决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作进一步审议修改后,交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闭幕会表决。
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于本月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规定实行网络身份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网络身份管理,可以实行后台的身份管理办法,用户在发布信息时可以使用其他名称。
换言之,这就是一种“网络实名制”,网民在上网时展现给其它人的名称可以是任意的,但在后台必须登记自己的真实身份。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移动广东公司总经理徐龙此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可以说是正当其时,是应对迫在眉睫的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重要举措,意义深远。”
有评论指出,网民用实名在后台注册、用昵称在网上浏览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韩国不是都要废除了么-_-),这是维护公民信息安全和查处网上犯罪活动的必要之举,也是社会公众普遍要求通过立法完善的一项制度安排。
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少案例可以看到,由于犯罪嫌疑人和网站身份信息没有登记或者登记信息虚假,导致违法成本低、取证查处难。发表人身攻击性言论和欺诈性信息、散布谣言、充当“网络水军”等,已成为互联网上的一大公害,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实行网络身份管理,提高网上违法成本,提高网民责任意识,维护网络文明秩序,既是实施网络法治化管理的必然要求,更是对网民权益的切实保护。
当然,实施网络实名制后,各个网站也必须相应进一步加强对网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避网络身份管理给网民个人信息带来安全隐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