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草案删第46条 网络侵权界定新增条款
  • 萧萧
  • 2012年07月07日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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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国家版权局在新闻出版总署网站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自即日起公开征求意见,与3月3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比,第二稿删除了此前第一稿中引起争议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并在多方面有较大改动。

“法定许可”制度

限缩范围恢复作者专有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3月31日公布后,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引发了部分音乐人的强烈反应:“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在此次公布的第二稿中,这一条被删除。

第二稿调整为: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对此,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这一条被删除,可以看作版权局对于部分音乐人呼声的积极回应。”

“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增加开放式规定

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调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开放式规定——其他情形,同时将原草案第三十九条并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类“合理使用”情形;(2)明确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为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关于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的规定;(4)在相关情形中增加“信息网络”媒体规定;(5)增加关于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成果后续使用的规定。

职务表演

合唱演出权利属演出单位

考虑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表演者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次修改参照职务作品规定,在第三十五条新增关于职务表演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权利归属于表演者。但是对于集体性职务表演,如剧院表演话剧、剧团表演歌剧或者合唱等演出行为,其权利归属于演出单位。同时,为确保演出单位的权利,本次修改还赋予演出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表演的权利。

视听表演者权利

背景

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视听作品各创作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即各创作作者从视听作品后续利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次修改,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关于视听表演者权利,参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并与前述视听作品著作权规定的调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将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权利赋予制片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

●著作权归属制片者

基于产业的实际情况,并参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由原草案中可以约定的规定改回为现行法中直接赋予制片者的规定。

●原作作者享署名权

明确规定原作作者对视听作品享有署名权。

●五类作者享有“二次获酬权”

明确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以及词曲作者等五类作者对视听作品后续利用行为享有“二次获酬权”。

■ 背景

第二稿删增三条改四十八条

本次修改,对原草案删除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加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对四十八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其中对二十七个条文进行了内容改动,对二十一个条文进行了文字改动。

公众可以在2012年7月31日前,通过信函或传真将意见传至国家版权局法规司,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意见。

■ 链接

被删条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

■ 草案修改关键词

著作权内容

取消放映权并入表演权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中称,从进一步简化权利内容、廓清权利边界以及减少权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发,对著作权内容进行了调整:取消放映权,将其并入表演权;将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并入改编权。

电视台权利

从禁止权改为专有权

本次修改,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立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进行了下列调整:(1)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从禁止权改为专有权;(2)根据前述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的调整,考虑到非交互传播已经纳入播放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删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集体管理组织

限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

第一稿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在此次公布的第二稿中,第六十条规定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下列使用方式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

解读

此前,一些出版者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误解,第二稿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这意味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时,适用的范围更加明晰。 ——文著协总干事张洪波

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站教唆或帮助侵权有连带责任

第一稿第六十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而第二稿第六十九条则修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

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解读

此次修改,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帮助侵权的连带责任,这将有助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随意使用“避风港原则”。 ——文著协总干事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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