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正式实施:看你还敢坐火车霸座!
  • 上方文Q
  • 2021年01月03日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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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这是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共计1260条,从胎儿到坟墓,保护中国人生老病死的各个阶段,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铁路、乘坐火车方面,就有几条规定和大家的出行息息相关。

1、霸座违法!

【条文】 第815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根据规定,旅客应持有效客票,并按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列车,这明确了旅客乘坐的基本义务,为解决“霸座”问题提供了依据。

超程乘坐是指旅客乘坐的到达地超过了客票指定的目的地,例如某旅客所持客票指定的目的地是长沙,但却乘车到了广州。

越级乘坐是指旅客乘坐超过客票指定等级的席位,例如某旅客购买了二等座票,但却乘坐了一等座。

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是指旅客不具备取得减价优惠客票的条件而持该种车票乘坐,例如某成年旅客持儿童票乘车。

上述三种情况及无票乘坐的旅客,需要按规定补票并缴纳手续费。

同时,铁路部门也有权依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加收已乘区间应补票价50%的票款。

2、这些行李不能进站上车

【条文】 第817条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这一规定是为了严格保障运输安全和正常运输秩序。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这也是旅客乘坐列车的基本义务。

其中,随身携带行李的品类要求,是指对特定品类的行李禁止或者限制随身携带;限量要求包括对限制携带品类的数量限制和允许携带品类的重量及尺寸限制等。

【条文】 第818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值得注意的是,危险物品除了烟花爆竹、汽油燃料等显而易见的易燃易爆物品等,还包括有感染性物品,如传染病病原体,以及其他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的物品,如可能干扰列车信号的强磁化物、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物品、不能判明性质可能具有危险性的物品等。

违禁物品则包括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携带、运输的物品。

旅客携带、夹带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构成违法,同时也属于违约行为,承运人可以依法予以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并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如果坚持携带夹带,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也就是不予允许旅客乘坐运输工具,也不予办理行李托运。

《民法典》正式实施:看你还敢坐火车霸座!

3、旅途中需服从合理安排

【条文】 第819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由于运输工具的特殊性、运输环境的复杂性及旅客的能动性等原因,在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一些影响安全的因素,铁路运输企业应及时告知旅客为确保安全应当注意的事项,如站在站台安全线内、车上打开水时不应盛得过满以免溢出烫伤、不得擅自拉动紧急制动阀等。

同时,旅客也应积极协助配合,不应该因为相关安排对其有所约束就不服从,甚至对抗。如果旅客拒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不服从承运人的合理安排,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延误有保障,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延误除外

【条文】 第820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本条固定明确了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迟延运输分为始发迟延和到达迟延,其中,到达迟延在认定时需确认是否超过合理期限。

“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情况,通常认为包括不可抗力、恶劣天气、意外事件等情形。因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导致运输迟延,也属于“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铁路部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履行通知、安置、协助的义务。

5、紧急情况救助“免责”

【条文】 第184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规定本条,目的在于弘扬相互救助的价值观,提升社会道德水平。

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需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救助情势的紧急性。受助人面临紧急情况,如果不能第一时间予以施救,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是救助行为的自愿性。自愿性体现的是救助人的主观能动性,救助人对受助人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

三是受损对象的特定性。紧急救助行为应造成受助人损害,而不是第三人损害。

这项法律加强了对救助人的保护,当铁路运输过程中出现有紧急情况的旅客时,有专业能力的旅客将能更无后顾之忧地参与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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